(2017)吉0182民初1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成双、刘成忠、王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丽萍,刘成忠,刘成双,石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2民初1654-1号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海住所地:榆树市向阳路与工农大街交汇处被告王丽萍,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永付村5组。被告刘成忠,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永付村5组。被告刘成双,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永付村5组。被告石国华,女,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永付村5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树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丽萍、刘成忠、刘成双、石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石国华卡号为0710139021010200189238的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星支行银行卡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2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对石国华卡号为0710139011010200203548的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银行卡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4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石国华卡号为0710139021010200189238的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星支行银行卡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2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二、对石国华卡号为0710139011010200203548的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支行银行卡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4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