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学祥与宋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祥,宋本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22号原告:刘学祥,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本龙,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博山区。原告刘学祥与被告宋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本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粮食。自2015年5月28日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粮食款2549.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刘学祥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宋本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学祥与被告宋本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粮食。2015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粮食款5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粮食,仍未付清货款,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又加注写明欠原告1999.00元。两部分欠款共计254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学祥与被告宋本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宋本龙交付货物后,被告宋本龙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宋本龙欠原告货款2549.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本龙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本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祥货款25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宋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