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广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杰,陈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杰,男,1997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广杰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南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窃得三九牌NB400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无法确认身份);后被告人陈广杰伙同该收废品人员进入该公司楼房,被告人陈广杰窃得人民币920元的硬币,该收废品人员在一楼窃得人民币320元。被告人陈广杰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陈广杰的常住人口信息、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被告人陈广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广杰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南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窃得三九牌NB400焊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并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人员。后被告人陈广杰又进入该公司楼房,在二楼卧室内窃得人民币920元的硬币。被告人陈广杰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2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陈广杰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杰伙同一收废品人员进入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广杰窃得人民币920元,由该收废品人员窃得人民币320元,并将该收废品人员窃得的人民币320元计算在被告人陈广杰的盗窃数额内。经查,指控的收废品人员的身份尚未确认,被告人陈广杰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其一个人不敢进楼房偷钱,找那个收废品的人壮胆的,其也不清楚收废品的人是否知道其去盗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陈广杰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广杰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杰伙同一收废品人员,并由该收废品人员窃得人民币320元的事实,因收废品人员身份不明,被告人陈广杰供述不足以认定其与他人共同犯罪,故这一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广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8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广杰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32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通金荣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