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维勇、林孝义虚假诉讼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维勇,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维勇,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孝义,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良高,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旺国,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瑞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8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沈维勇系瑞安市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0月31日,沈维勇以其子沈佩弦的名义向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15年3月份,沈维勇因投资失败,预谋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逃避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债务。沈维勇提议并与被告人孙良高、林孝义协商后,在实际向孙良高借款550万元的情况下,向孙良高出具6张借款总金额为1630万元的借条;在实际向林孝义借款395万元情况下,向林孝义出具7张借款总金额为1165万元的借条。沈维勇因担心与林孝义债务过高,在实际与被告人王旺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向王旺国出具1张借款200万元的借条。同时,沈维勇指使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虚构款项往来情况。2015年8月,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经沈维勇授意,分别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维勇偿还借款1630万元、1165万元、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9月2日,上述三个案件均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5年9月14日及次日,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先后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4日,沈维勇持有的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股权被移送评估拍卖。2016年6月27日,沈维勇、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温瑞执民字第4479、4492、450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原审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维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孝义、孙良高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旺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及沈维勇、王旺国的辩护人均提出,尚无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情节严重,于法无据。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及王旺国的辩护人还提出,孙、林、王某受沈维勇指使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执行申请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请求中止执行申请书、公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维勇、林孝义、孙良高、王旺国亦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维勇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帮助沈维勇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沈维勇指使多人伪造证据多次提起虚假诉讼,涉案金额大,还串通他人持骗取的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属妨害作证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沈维勇、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四人捏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且均属情节严重,违背《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经与沈维勇串通,孙良高、林孝义、王旺国分别独立实施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犯罪行为,系帮助伪造证据主犯。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184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维勇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孝义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良高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旺国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