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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535号原告:孙某某,男,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朱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月息1.5%,自2015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详见原借据。现原告急用钱,经数次催要,被告以不正当理由一直推脱不还。无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该笔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和原告孙某某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借过原告20000元,该借条不是朱某某本人书写,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署名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土门孙某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息1.5分阴历2015年10月初十朱某某”。被告方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朱某某本人所书写,庭审中法庭向被告方告知,如其有异议,可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申请笔迹鉴定,如果逾期未申请鉴定,那么将由被告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借条》,但被告方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应当由被告方就该《借条》是否系其书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法庭向被告方告知可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该借条上的署名是否系被告朱某某本人所书写,但被告朱某某逾期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借原告孙某某本金合计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11月21日,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朱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