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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150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8811-X。负责人郑朝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黄岩溪村*组。被告:曾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筑公司2栋1单元401号。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锦江村*组。被告:满某甲,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黄岩溪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的负责人郑朝辉未到庭,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罚息25239.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案件起诉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为10年即2015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20日,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同日,被告高某某、满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满某某、曾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上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法正常还本付息。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四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结婚证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被告满某某、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满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书》、借据、《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麻房城区他字第515001590号他项权证书及影像资料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2015年11月20日被告满某某、曾某某向原告贷款125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设备,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年利率6.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实;被告高某某、满某甲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满某某送达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告知逾期解除合同,且被告满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以需资金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书》,贷款金额为1250000元,借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年利率6.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高某某、满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满某某、曾某某的贷款以其享有的坐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建设北路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交付借款1250000元。依合同约定的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法,被告满某某、曾某某将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但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满某某、曾某某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89051.53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满某某送达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告知逾期解除合同。被告满某某收到通知书后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另查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某、满某甲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交付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但被告满某某、曾某某收取贷款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加之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向被告满某某送达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并告知逾期解除合同,时至今,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收取的贷款本金,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某某、曾某某约定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6.9825%,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3.49125%,因被告满某某、曾某某在2016年12月10日之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承担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3.49125%的民事责任,且双方的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满某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被告高某某、满某甲作为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抵押担保人,就该笔贷款本息与原告签订了抵押、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高某某、满某甲应对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律师代理费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0.47375%计算至该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满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77元,由被告满某某、曾某某、高某某、满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及保全费2127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及保全费2127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文勇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