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万盈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万盈达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田,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万盈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黄惠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定国。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甘燕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帆,女,汉族,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该司员工。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万盈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盈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一建公司)、佛山市南海盈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万盈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万盈达公司。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电白建设集团从未委托过人员收取万盈达公司的货物,也没有与万盈达公司确认过付款计划。一审法院不顾电白建设集团的辩解,以本案与先前案件情形相同为由,就认定万盈达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错误。对于本案是否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否存在提供货物,也未追加朱麦煜、洪子龙为本案当事人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述人员为电白建设集团的员工明显不当。对账单的签署人,对其身份以及代表谁确认欠款,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亦无实际审查,法律的严谨性丧失,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至终电白建设集团从未接收及使用万盈达公司的货物,万盈达公司也从未向电白建设集团反映过相关情况,直至万盈达公司起诉才得知其主张的事实,况且从其所提供证据没有显示与电白建设集团存在买卖关系,法院应认定查明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电白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万盈达公司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万盈达公司并不能就电白建设集团使用货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不能证明的后果。由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约定利息的问题,万盈达公司将电白建设集团列为被告且判令电白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驳回万盈达公司的诉请。三、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对万盈达公司是否实际供货进行审查,是否形成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进行实质审查。万盈达公司辩称,电白建设集团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电白建设集团一审提交的(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157号至1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这批案件二审的判决书均确认电白建设集团对外使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金碧湾项目章,可以确定了涉案工地是电白建设集团承建的,并可确定洪子龙、朱麦煜、李岳龙是电白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对账单中有洪子龙的签名以及提货明细中有朱麦煜签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相对方是电白建设集团,电白建设集团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在另案的(2017)粤06民终1024号开庭时电白建设集团已经确认其对上述案件的一审二审生效判决没有异议。此外,(2017)粤06民终1024号已经做出了终审的判决。电白建设集团对本案提起上诉是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理由所述的相关理由均已经提出过,但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所有的诉讼主体包括电白建设集团认为应当追加的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作为当事人参加了其他案件的诉讼,但是法院都最终认定了应由电白建设集团承担责任。电白建设集团在另案中也确认了其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电白建设集团虽然主张其对买卖的事实不知情,但这是其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盈裕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河南第一建公司未陈述意见。万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白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建公司及盈裕公司立即向万盈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80521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一审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电白建设集团在先前数个被起诉的涉及恒大金碧湾建材交易的案件中均以没有刻制使用恒大金碧湾项目部印章为由否认向建材供应商购货的交易事实,但电白建设集团均被生效判决认定其工作人员李岳龙、朱麦煜、洪子龙等人以电白建设集团项目部的名义采购建材时使用了该印章并应承担买方责任。本案与先前案件情形基本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电白建设集团向万盈达公司购买水泥用于恒大金碧湾项目,尚欠万盈达公司水泥货款80521元。一审法院认为,万盈达公司销售水泥给电白建设集团用于恒大金碧湾项目建设,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电白建设集团通过其项目部确认欠万盈达公司货款并计划限期付款,但没有支付货款给万盈达公司,构成违约。万盈达公司起诉其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电白建设集团辩称万盈达公司所供水泥不是用在其承建的楼号,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因为电白建设集团向万盈达公司购买水泥后可以转手给其他承建商,或者其他承建商基于某种原因由电白建设集团赊购建材。河南第一建公司、盈裕公司不是水泥交易的买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电白建设集团履行与万盈达公司的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人,对万盈达公司起诉的水泥货款不承担合同责任。万盈达公司虽持有盈裕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为了支付水泥货款,也不能据此证明盈裕公司是水泥交易的共同买方,因此万盈达公司虽可向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却不能要求出票人承担买方责任。电白建设集团以将工程转包给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建并购取建材为由申请该公司为共同被告,就算其所称属实,因属内部关系,万盈达公司不主张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的,则无必要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电白建设集团仍应承担买方支付货款的责任,承担后再向实际施工用料方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电白建设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盈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80521元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万盈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5.27元,由电白建设集团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电白建设集团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3号洪继东诉电白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电白建设集团为盈裕公司金碧湾6-12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河南第一建公司为盈裕公司金碧湾3、5、12、14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洪继东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21日期间,向金碧湾工地供应轻质砖共30785元,经洪继东催收,电白建设集团的洪子龙向洪继东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785元。电白建设集团及河南第一建公司的相关人员均对此进行了确认,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在(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叶锐泓诉电白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叶锐泓提供了有林创来签收的送货单以及指定林创来为收货人的供货合同等作为证据,电白建设集团在该案的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本案中万盈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林创来签名;涉案《佛山市三水区万盈达有限公司(清新水泥)》尾部记载“确认尾款80521元洪子龙2015.1.20日”。盈裕公司在二审诉讼中陈述金碧湾与御景湾是同一个项目,在正式的合同中叫金碧湾,实际中叫御景湾。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电白建设集团是否与万盈达公司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万盈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送货单及《佛山市三水区万盈达有限公司(清新水泥)》显示,涉案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御景湾,盈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诉讼中确认御景湾就是金碧湾。该送货单由林创来签收,而涉案货款由洪子龙对账予以确认。虽然电白建设集团未在上述单据在盖章确认,但从已生效的(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63号及(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反映,电白建设集团为金碧湾6-12号楼工程施工单位,林创来及洪子龙均曾代表电白建设集团收货及对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电白建设集团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洪子龙已确认尚欠万盈达公司货款80521元,故一审法院判决电白建设集团需向万盈达公司支付该欠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至于电白建设集团上诉认为本案应追加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付款主体,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电白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54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