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友珍与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5行赔初3号起诉人陈友珍,女,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文江镇解放街零星户***号。2017年4月13日,本院收到陈友珍诉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陈友珍诉称,其原来是剑南组村民,1997年宜高公路改建后,在解决拆迁户时将本组位于蚂蝗沟流水沟侧面、本组村民杨和德新建房右侧、面积0.3亩土地作为陈友珍与其弟陈友贵两家修建住房使用,剑南组还收取了两家的管理费共360元保证两家建房土地不受侵占。1997年5月12日,起诉人将该地以杨和德三间住房右侧梯步边距隔50公分为起点,向东长12米,以交通西路人行道边为起点进深宽10米,共120平方米申请修建住房,1999年11月20日获得有关部门和县政府的批准。同年12月6日,高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由于高县建设局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不能修建块石墙、小青瓦住房,起诉人暂未修建,但经有关单位批准延缓建房。1999年12月30日,高县在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土地发包方将小地名郑家坡和蚂蝗沟水沟侧面各0.3亩土地与起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99高字第0223299)。2000年起诉人之弟陈友贵将位于起诉人以批准建房的右侧墙为起点,进深宽10米,共80平方米土地申请建房,经本组批准后高县国土部门多次阻止起诉人建房。之后起诉人一直向省市国土部门反映,高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日才给予受理,2004年8月27日高县国土资源局以起诉人农转非和至今未建房为由将起诉人依法获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用地批准手续予以撤销。2005年10月21日,高县农业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高农裁(2005)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生效后再次确认了起诉人于1999年12月30日与剑南村剑南组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5年12月21日,又根据高县人民法院信件移送函高法(2005)信字第21号,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和高县农业局应依法向起诉人重新办理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其仍然不作为。所以高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高府办[2006]230号文件“关于执行落实高农裁[2005]04号裁决书的通知”,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高府办[2007]第11号来文请示报告处理笺,可是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和高县农业局仍然拒不履行。2015年12月24日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召开座谈会,并在会上向起诉人作出了赔偿的决定,要求起诉人以书面形式向相关部门提出赔偿申请。起诉人于2016年1月2日向高县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高县农业局和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后,几个部门又相互推诿而久拖不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承担起诉人因上访17年之久所造成的316.6万元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陈友珍在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为其重新办理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显然已有两年以上,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友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晖审 判 员 徐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