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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达某诉拉某、尕某继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尕某某,杨某某,拉某,尕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5民初215号原告:达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原告:尕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达某某,系原告达某某长子。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达某某,系原告达某某次子。委托代理人:格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系原告达某某的叔叔。被告:拉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被告:尕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牧民,住贵南县。原告达某某诉拉某、尕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继承亡夫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2500元;2、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绵羊108只、牦牛38头、房屋6间;3、返还个人财产,羔皮藏衣3件、氆氇藏衣2件、银日月1个、银奶勾1个、银腰带1条、藏式银发髻2个、银耳环一对、珊瑚��链5条。4、请求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周某某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2010年7月出生,次子尕某某,2013年出生。2016年1月11日原告之夫周某某因故去世,后原告带次子尕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长子一直在二被告身边,现因原告之夫去世,导致原告无法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拉某、尕某提交答辩状并口头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周某某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杨某某,2010年7月出生,次子尕某某,2013年出生,2016年2月1日周某某因病去世。周某某去世一个多月后,原告达某某也自行离开了,周某某去世后,我们对她没有打骂或是发生矛盾,而是她自己以回娘家为由走了。而且大概在2012年3月份前后,达某某和外边的人搭伙偷了我们的44只羊,再说,她并不守妇道,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有两次被我们发现了。我儿子周某某身体不好,身患疾病,况且她平日里比较强势,加之不守妇道,导致儿子的病情也越来越差。现在儿子周某某已经不在了,而且拉某某家给的87500元不是死亡赔偿金,而是诵经祈福费;已在周某某去世后的祈福活动中全部用完,现在没有钱给原告,他诉求继承的夫妻共有财产也没有如她所说的那么多,现在绵羊只有64只左右,牦牛23头,房屋6间,上述牛羊及房屋都是我与周某某两家共有的;还有原告达某某诉求返还的个人财产中羔皮藏衣2件、氆氇藏衣1件、银日月1个、银奶勾1个、银腰带1条、藏式银发髻1个、银耳环1对、珊瑚项链5条都是我们当时给原告达措加的彩礼,既然现在原告要改嫁或者离开,这些彩礼不能给她。达某某的嫁妆的只有羔皮藏衣1件、氆氇藏衣1件、藏式银发髻1个,以上为女方的陪嫁愿意返还。在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拉某、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结婚证两本,拟证实被告之子周某某与原告达某某确实有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2、书证证明一份,拟证实周某某去世后,由本龙村三十余人证明,周某某去世后,其父母拉某、尕某花费80000元用于对亡人周某某的诵经祈福。3、书证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拉某、尕某在为亡人周某某花费74768元用于诵经祈福的具体去向及明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二被告提交的以上1号证据表示认可。对2、3号证据明确表示有异议,称为亡人周某某诵经祈福时原告达某某在场(在被告家中),最多只花费了20000元,并没有花费如被告所说70000多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四份证据及多位本龙村村民的证人证言。其中四份证据第一份是森多镇本龙村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森多镇本龙村村民周某某(身份证号632525199108200018)于2016年农历一月十一日病故,户口信息已注销。另一份是森多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周某某(632525199108200018)因各种疾病于2016年2月1日病故,并于2016年4月19日注销了户口信息。第三份证据为死亡赔偿协议,证实在十几人证明下,(周某某打伤的一方)拉某某与周某某家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拉某加向周某某家给付死亡赔偿金87500元,至此双方再无纠纷。证人证言1、才某证实本龙��祈福活动最多只花费30000元;2、拉某某证实打架事件发生后,他们给付的是死亡赔偿金87500元,并非是诵经祈福费,本龙村为亡人诵经最多花费100只羊;3、才某某证实森多镇本龙村为亡人诵经最多花费为100只羊;4、本龙村二社社长吉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森多镇本龙村拉玛、周某某两家共计现有大小牦牛25头,大小绵羊60只。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周某某自2012年10月26日起确立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签名的大多为被告亲戚与朋友,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为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周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期间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杨某某,2010年7月出生,次子尕某某,2013年出生。后周某某因各种疾病于2016年2月1日病故。另查明被告拉某、亡人周某某两家一直共同生活,两家共有大小绵羊60只羊、大小牦牛25头;其中达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为30只羊,12头牦牛。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一方去世,亡人去世后在未作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事宜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的87500元以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又因为死亡赔偿金是一方死亡后给付的,不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亡人周某某为藏族牧民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家人去世会进行诵经祈福活动。故从87500元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40000元用于诵经祈福,剩余的47500元,由亡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平均分割。另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中,夫妻中在世一方分得一半,即原告达某某分得15只绵羊、6头牛、1间平房,然后就剩余的15只绵羊、6头牛、2间平房应由亡人的父母、妻儿五人平均分配;但鉴于考虑到两个孩子已判归原告达措加抚养,加之二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已出嫁,考虑到二被告目前无依无靠的现实,故对二被告给予照顾,剩余的15只绵羊、6头牛、2间平房全部由二被告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达某某及索南尕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分得亡人周桑加的死亡赔偿金28500元。二、原告达某某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大小绵羊15只、大小牦牛6头、平房1间)的折价补偿款共计26000元。三、达某某陪嫁的羔皮藏衣1件、氆氇藏衣1件、藏式银发髻1个为个人财产,归她个人所有。四、被告拉某、尕某应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以上第一、二、三项涉及的财物交付于原告达某某(索某某、杨某某的监护人)。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达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青审 判 员  陈生辉代理审判员  卓玛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才毛也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百七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