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29张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锋,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东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8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6年10月19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锋于2015年11月18日晚,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55号飙锅串串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给吸毒人员袁某。2、被告人张锋于2016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澄江街道中街55号飙锅串串店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给吸毒人员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梁某、黄某等���的证言笔录,转账记录,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