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丰成与贾士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成,贾士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93号原告:孙丰成,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士昌,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室。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孙丰成与被告贾士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被告贾士昌、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14.69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2866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共计136840.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贾士昌驾驶鲁Q×××××号轿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供电所门口时,与孙丰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丰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士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丰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丰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丰成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士昌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另外,车辆维修花费2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士昌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刘方浩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8时30分,被告贾士昌驾驶鲁Q×××××号轿车,沿省道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村镇供电所门口左转弯时,与孙丰成无证驾驶由刘方浩乘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丰成、刘方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士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丰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方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丰成受伤后经沂源县中医医院诊断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9514.69元,其中,被告贾士昌为其垫支医疗费32000元。经鉴定,孙丰成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需一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鲁Q×××××号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贾士昌具有驾驶资格。孙丰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士昌支付鲁Q×××××号轿车维修费27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9514.6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结合原告之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8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8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866元,根据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的就医或转院等花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中,被告贾士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贾士昌其车辆维修费2700元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0元,原告按照其应承担的比例赔偿210元(700元×30%)。关于贾士昌诉前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应为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丰成医疗费906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9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丰成医疗费504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63254.69元的70%计44278.28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05198.28元,原告应从中扣除贾士昌为其垫支的医疗费32000元返还给被告贾士昌。三、被告贾士昌赔偿原告孙丰成鉴定费3000元的70%计款2100元。四、原告孙丰成赔偿被告贾士昌车辆维修费221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贾士昌负担1063元,原告孙丰成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