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覃平、钟玲、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覃平,钟玲,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50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刘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仲,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平,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钟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董事长。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覃平、钟玲、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覃平、钟玲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华银融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覃平、钟玲名下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通锦国际新城一期B区8号楼1单元4楼A号及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14栋1单元21层2102号住房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覃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平向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部份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2%,按月付息,被告覃平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金坤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覃平承担,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限期归还,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借款人覃平,借款人财产共有人钟玲。同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被告覃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3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的费用,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300万元,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按约定足额的发放了贷款,被告覃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望依法判准如前述诉求。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覃平、钟玲身份证及结婚证;2.2014年1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4.2014年1月22日《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相关权利证书;5.2014年1月22日保证合同;6.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覃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覃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部部分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月付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覃平、钟玲承担;被告覃平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金坤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限期归还,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借款人覃平,借款人财产共有人钟玲”。同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覃平、钟玲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覃平、钟玲将私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通锦国际新城一期B区8号楼1单元4楼A号(面积为:127.65平方米,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027639、001131**号,房屋所有权人:覃平、共有人:钟玲)及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14栋1单元21层2102号(面积为:88.75平方米,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845**号,共同共有:覃平、钟玲)住房各一套作为抵押,抵押人覃平,抵押物共有人钟玲”。其中,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通锦国际新城一期B区8号楼1单元4楼A号于2014年1月24日在达州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达州他证字第20140120163号)登记,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14栋1单元21层2102号于2014年2月25日在成都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温房他证他权字第01202**号)登记。记01455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与此同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华银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人,四川华银中小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按约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覃平如数支付了款项300万元的义务。嗣后,除被告覃平向原告金坤小贷公司结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华银融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金坤小贷公司诉讼来院。同时查明,2017年4月4日,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与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向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并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系非金融机构,其与被告覃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覃平发放借款3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覃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金坤小贷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归还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借款本息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同时又约定了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被告覃平借款300万元逾期未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覃平、钟玲在向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借款时,自愿用私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并在所属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金坤小贷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银融资公司作为被告覃平向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借款项下300万元的���保人,特别约定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华银融资公司应当对被告覃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金坤小贷公司诉请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进行了特别约定,现原告金坤小贷公司所列举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此,对原告金坤小贷公司向被告覃平、钟玲、华银融资公司主张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平、钟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共同偿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同时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覃平行使追偿权;三、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平、钟玲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通锦国际新城一期B区8号楼1单元4楼A号(面积为:127.65平方米,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027639、001131**号,房屋所有权人:覃平、共有人:钟玲)及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14栋1单元21层2102号(面积为:88.75平方米,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845**号,共同共有人:覃平、钟玲)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覃平、钟玲、四川华银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