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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晓珍、大田县众成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珍,大田县众成纸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珍,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田县众成纸品厂,经营场所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塘工业区福田路*****号。经营者章华高,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李晓珍因与被上诉人大田县众成纸品厂(下称众成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联、被上诉人众成纸品厂的经营者章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遗漏当事人裁定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3日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尤溪县人��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告林大奇。上诉人与林大奇合伙成立了尤溪县美柔纸业,其与大田县众成纸品厂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以尤溪县美柔纸业的代表身份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大田县众成纸品厂和尤溪县美柔纸业,欠大田县众成纸品厂货款的是尤溪美柔纸业,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判决遗漏了被告林大奇。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8567.4元是错误的,应当判决尤溪美柔纸业只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0567.4元。2015年9月10日,大田县众成纸品厂和尤溪美柔纸业经结算,尤溪美柔纸业欠大田县众成纸品厂货款38567.4元,大田县众成纸品厂提供给尤溪美柔纸业的纸品因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8月25日,分别被经销的尤溪县玉带桥农贸市场和尤溪县东客隆超市罚款1000��、2000元。2016年6月26日,大田县众成纸品厂的合伙人余孙海收到了上诉人的货款15000元。上诉人认为,尤溪美柔纸业被罚款,是因为大田县众成纸品厂提供的纸品质量问题,罚款应当由大田县众成纸品厂承担。上诉人认为,尤溪美柔纸业欠大田县众成纸品厂的货款应当扣除罚款3000元和已经支付的15000元货款,实际尤溪美柔纸业只欠大田县众成纸品厂货款20567.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众成纸品厂在庭审中答辩称:1、《代理协议》是以李晓珍个人名义与众成纸品厂签订的,林大奇与李晓珍是否合伙与本案无关,林大奇在公安做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2、2016.6.30经双方确认过,李晓珍尚欠众成纸品厂货款38567.4元。欠款结算是在余孙海出具收条之后,而李晓珍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收条,在一审结束之后才有的,我问过余孙海,他说没有写过这张收条。对这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3、罚款单在对账的时候也说明过,所以进的货物在结算货款的时候有给对方打折。众成纸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晓珍立即偿还众成纸品厂货款385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珍承担。一审查明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众成纸品厂(甲方)与李晓珍(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推广由甲方生产的产品;合同约定的推广代理区域为福建省尤溪县,合同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完成基本销售目标20,000元/月,年度任务280,000元整;结算方式:甲方给予乙方授信款支持3,000元整,如乙方当月无法完成基本任务或当月无进货记录,在当月30日前须将授信款结清;货到付款,乙方在收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款结清等。2016年6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李晓珍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结欠众成纸品厂货款38,567.4元。一审法院认为,众成纸品厂与李晓珍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众成纸品厂已按协议约定向李晓珍供应纸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晓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李晓珍尚欠众成纸品厂货款38,567.4元,有李晓珍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晓珍主张其不是欠款主体,其系代表尤溪美柔纸业签订代理协议,但《代理协议书》是李晓珍个人与众成纸品厂所签,合同主体是李晓珍和众成纸品厂,《客户对账单》中也是李晓珍个人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晓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李晓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晓珍代理产品后与谁进行合作,系其内部纠纷,且李晓珍提供账册及出货单并不能证明其与林大奇之间合伙成立了尤溪美柔纸业,货款系尤溪美柔纸业所欠。故众成纸品厂要求李晓珍偿还货款38,56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李晓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大田县众成纸品厂货款38567.4元。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李晓珍负担。李晓珍、众成纸品厂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院予以确认。但李晓珍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代理协议》,证明2015年5月8日众成纸品厂与美柔纸业签订代理协议书,合同期自2015.5.1-12.31止,应该以美柔纸业的共同合伙人为共同欠款人。2、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大奇是美柔纸业的合伙人之一,与李晓珍是合伙关系。3、《收条》、《合伙合同》,证明众成纸品厂股东余孙海收到李晓珍的货款15000元,应当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4、《奖惩申报书》2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8月25日,分别被经销的尤溪县玉带桥农贸市场和尤溪县东客隆超市罚款1000元、2000元,总计30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众成纸品厂认为,1、本案中的《代理协议》是以李晓珍个人名义签订的,签字和指纹都是其个人,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2、既然是李晓珍个人跟我方签订《代理协议》,公安���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3、欠款结算是在余孙海出具收条之后,而李晓珍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收条,在一审结束之后才有的,我问过余孙海,他说没有写过这张收条。对这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4、罚款单在对账的时候也说明过,所以进的货物在结算货款的时候有给对方打折。本院认为,李晓珍在二审中提供的《代理协议》(复印件)虽然是以尤溪县美柔纸业的名义与众成纸品厂签订的,但《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本案中众成纸品厂主张支付货款的《代理协议》系李晓珍个人与众成纸品厂签订的,该《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客户对帐单》上也是由李晓珍个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李晓珍个人签字的《代理协议》和《客户对帐单》,判令李晓珍向众成纸品厂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李晓珍是否将涉案货物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尤溪县美柔纸业,应由李晓珍与他人另行解决。李晓珍与众成纸品厂结算本案货款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余孙海以个人名义向李晓珍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李晓珍主张以现金支付给众成纸品厂股东余孙海货款15000元,众成纸品厂对此不予确认并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李晓珍在二审中要求将余孙海出具《收条》中的款项从所欠货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晓珍可与余孙海另行解决。李晓珍在代理众成纸品厂产品过程中,因质量问题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8月25日,分别被经销涉案产品的尤溪县玉带桥农贸市场和尤溪县东客隆超市罚款1000元、2000元,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生产产品的众成纸品厂承担,李晓珍主张该3000元应当���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晓珍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并提供证据,引起本案二审,应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综上所述,李晓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为:李晓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田县众成纸品厂货款355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李晓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吴朝生审判员 吴  振  泉审判员 陈  姝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乔弘(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