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刘少生、佛山市三水永嘉制衣辅料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生,佛山市三水永嘉制衣辅料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生,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永嘉制衣辅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工业大道二十四号。法定代表人:黄超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群,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少生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永嘉制衣辅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少生和被告佛山市三水永嘉制衣辅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永嘉制衣辅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少生支付2016年7月工资1353元、8月工资451元。三、驳回原告刘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上诉人刘少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刘少生于2005年6月28日入职永嘉公司,月工资3284.79元,永嘉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2016年5月和6月,永嘉公司无故降低刘少生工资,刘少生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永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刘少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永嘉公司向刘少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7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17.5元;3.永嘉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3000元,2016年8月工资1000元;4.诉讼费由永嘉公司承担。永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刘少生提交了光盘(一张),拟证明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永嘉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少生的工资是底薪加各项补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永嘉公司陈述,2016年5月至8月,因开工不足,期间永嘉公司每月都放假半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嘉公司是否需向刘少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永嘉公司是否需向刘少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刘少生2016年7月、8月工资数额。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永嘉公司是否需向刘少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刘少生主张,永嘉公司于2016年5月和6月无故降低其工资待遇,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永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少生对永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少生该工资表载明,2016年5月和6月,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因永嘉公司开工不足,刘少生2016年5月出勤18天,6月出勤16.5天,该两月工资均为1623元,均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永嘉公司该工资发放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刘少生上诉称永嘉公司无故降低其工资待遇没有理据,其以此为由要求永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永嘉公司是否需向刘少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永嘉公司与刘少生在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并无签订其他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从2013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少生上诉请求永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少生2016年7月、8月工资数额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永嘉公司开工不足,刘少生2016年7月出勤15天,8月出勤6.5天,8月1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刘少生2016年7月份工资1510元/月÷30天×15天+1510元×80%/月÷30天×16天=1399元,8月工资1510元/月÷30天×6.5天+1510元×80%/月÷30天×3.5天=468元,扣除刘少生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278.08元,该两月工资合计为1588.92元。佛山市三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884号仲裁裁决中,确认永嘉公司应支付刘少生2016年7月工资1353元、8月工资451元,两月工资合计为1804元,永嘉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原审法院判决永嘉公司应支付刘少生2016年7月工资1353元、8月工资451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刘少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