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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市府东街,组织机构代码证40680131-8。法定代表人:高有才,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7号石桥铺标准厂房H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6663X2。法定代表人:魏放,董事长。上诉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21604号民事裁定,驳回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条款,这两种约定均为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上诉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向上诉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氧饱和度监测式体外反博装置一台,上诉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责配套相应的场地、人员等进行合作,同时还约定,协商不成,(1)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2)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人员培训等合同义务,而上诉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既不向其提供该设备的使用及收益情况,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保证金、分配利润或者支付最低年收益。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判令上诉人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立即按照5万元/年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的最低年收益,共计15万元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约定无效,约定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