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548号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汉族。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0日,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5000元。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6月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前,给被告送了40000元的彩礼。双方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关于婚姻的情况及没领结婚证的情况属实,2015年端午节过后我就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了,2016年6月6日我们就开始分居了。原告送了40000元的彩礼情况属实,因我经���比较困难,我只愿意返还15000元彩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6月(阴历五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被告送彩礼4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原告在同居前向被告送彩礼4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的请求合法,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现原告要求返还35000元彩礼的请求过高,被告应适当酌情给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80元,原告袁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弋牧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