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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培琦与韩立欣、王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琦,韩立欣,王翠萍,刘彩霞,欣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201号之一原告:杨培琦,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韩立欣,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王翠萍,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彩霞,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海之子欣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社区居委会海之子栋厂房。法定代表人:韩立欣。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16号内6号别墅西户。法定代表人:王莹。原告杨培琦与被告韩立欣、被告王翠萍、被告刘彩霞、被告青岛海之子欣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立欣、被告王翠萍、被告刘彩霞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青岛海之子欣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韩立欣合计出借100万元,被告青岛海之子欣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款项出借时被告韩立欣与被告刘彩霞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刘彩霞解除婚姻关系,于2015年9月2日与被告王翠萍结婚,故被告王翠萍作为配偶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韩立欣、被告王翠萍、被告刘彩霞、被告青岛海之子欣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原告亦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培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杨培琦;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培琦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崔 莹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