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品文与李孟、马选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品文,李孟,马选啓,李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06号原告:周品文,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孟,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现在云南银卫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马选啓,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黑林铺众宇市场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达,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黑林铺众宇市场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周品文与被告李孟、马选啓、李达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品文,被告李孟、马选啓、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因故意损坏原告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7元;2、请求被告三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在黑林铺汽车厂礼堂后门摆摊售卖水果,被告马选啓指使被告李孟、李达阻止原告摆摊,并将原告售卖的水果及三轮车毁损。被告李孟、马选啓、李达共同辩称,因为街道办需要清理市场并提前粘贴了告示,但事发当日原告仍在市场门口摆摊,李孟和李达去让原告搬进农贸市场继续经营,但随后双方发生了口角,李孟和李达就把原告的橘子和百货掀翻了,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述的三轮车也并非我方损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周品文在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汽车厂大礼堂后门摆摊售卖水果及日用百货。被告马选啓遂安排李孟、李达前去催赶,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李孟、李达将原告售卖水果的摊位掀翻。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两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掀翻原告摆设的摊位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范围。首先,被告李孟、李达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被告马选啓未直接唆使李孟、李达实施前述侵权行为,但其指使李孟、李达催赶原告,继而造成双方发生冲突,故被告马选啓亦应对被告李孟、李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损失范围。根据出警时拍摄的照片,事发现场散落的货品均为水果,而未见其他货物。同时根据原告自述的损失范围,除其售卖的水果属于易损物品外,其余大部分物品均为耐用日用品,故即使存在被告将其他物品掀翻的事实,该部分物品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达到彻底毁损的结果,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水果规格(单价为5元/公斤、重量为19公斤/箱)及照片中水果的数量(5箱)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475元。综上,本院确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孟、马选啓、李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品文连带赔偿财产损失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孟、马选啓、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