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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青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齐玉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青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齐玉殿,杨茂芳,孙丕旺,杨怀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7号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619970516。法定代表人:丁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炳哲,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新泰市。被告:山东青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2726689169T。法定代表人:齐玉殿,经理。被告:齐玉殿,男,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杨茂芳,女,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丕旺,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杨怀国,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山东青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齐玉殿、杨茂芳、孙丕旺、杨怀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炳哲、被告青云公司、孙丕旺、杨怀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齐玉殿、杨茂芳委托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杨茂芳申请字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青云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同时原告与被告齐玉殿、孙丕旺、杨怀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人对青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茂芳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青云公司发放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也未偿还本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云公司、孙丕旺、杨怀国未出庭,未出具答辩意见。被告齐玉殿、杨茂芳辩称,原告与青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齐玉殿、孙丕旺、杨怀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即与青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变更合同期限及责任承担主体,该顶账协议由借款人单方与原告签订,并未涉及担保人责任,应视作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顶账协议约定,在借款人用房屋抵顶部分债务后,由借款人独自承担合同履行责任,据此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齐玉殿、杨茂芳的担保责任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青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6%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青云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齐玉殿、杨茂芳签字按手印,二人并签署保证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为青云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到本息、罚息全部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齐玉殿、杨怀国、孙丕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原告与青云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1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青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与青云公司、齐玉殿达成顶账协议,内容为一,齐玉殿将其所有的房屋(包括储藏室)一套(新泰市沈家庄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商品房)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青云公司所欠利息;二、齐玉殿以现金30000元偿还其所欠部分利息,此款暂时由齐玉殿给高炳哲出具欠条,限时在2016年9月底还清,此款用于抵顶高炳哲2016年工资。在上述一、二条规定义务履行后,青云公司(包括齐玉殿)所欠原告的剩余利息(2016年8月31日之前所欠借款利息)予以免除,但自2016年9月1日起,应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齐玉殿交付房屋并给高炳哲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青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齐玉殿、孙丕旺、杨怀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齐玉殿、杨茂芳签署的承诺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青云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青云公司应当按月结息并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原告与青云公司、齐玉殿签订顶账协议,将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以房屋抵顶,原告请求被告青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自2016年9月1日继续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因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息15‰,到期后约定利率上浮6%计算罚息超出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可支持年利率24%。被告齐玉殿、孙丕旺、杨怀国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属限额担保,按合同约定应对青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在最高余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茂芳与齐玉殿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齐玉殿、杨茂芳辩称顶账协议变更了合同期限及承担责任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青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齐玉殿、杨茂芳、孙丕旺、杨怀国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云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山东青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齐玉殿、杨茂芳、孙丕旺、杨怀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