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异军等与王仁芝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异军,郭建洪,郭异芳,郭异芬,王仁芝,郭进军,郭亚军,郭节华,郭亚群,郭援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初1445号原告:郭异军,女,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郭建洪,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郭异芳,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郭异芬,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芝,女,1931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郭进军,女,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郭亚军,女,1955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节华,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郭亚群,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郭援军,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全,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异军、郭建洪、郭异芳、郭异芬与被告王仁芝、郭进军、郭亚军、郭节华、郭亚群、郭援军房屋确权纠纷一案,2016年10月8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眉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原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眉民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1999)洪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2.发回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原告郭异军、郭建洪、郭异芳、郭异芬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异军、郭建洪、郭异芳、郭异芬申请撤诉系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异军、郭建洪、郭异芳、郭异芬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郭异军、郭建洪、郭异芳、郭异芬负担。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黄 逊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辜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