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冉龙光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龙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蒲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7号原告:冉龙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61号。法定代表人:丁长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友,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沙区。被告:蒲铭,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冉龙光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一建)、蒲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由审判员鲁红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古来木拜尔·艾沙、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29由审判员鲁红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李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阳、被告兵团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华、张青友、被告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蒲铭就图木舒克市华鹏停车场的支模劳务项目签订《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停车场的木工支模,单价每平方米64元。该停车场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兵团一建,被告蒲铭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履行了合同,工程结束后,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60000元劳务承包款,被告累计支付大部分款项,尚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付。被告兵团一建辩称,原告与被告兵团一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兵团一建提起诉讼,被告兵团一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被告兵团一建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承包方,并非实际从事劳动人员;综上,被告兵团一建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蒲铭辩称,原告在图木舒克市从事多年模板支撑工作,知道模板支撑价格,而以欺骗的形式与被告蒲铭签订合同,造成被告蒲铭与原告签订的《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中劳务约定价格过高,导致其亏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2、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8日证明;3、原告提交864140011010101263209账户流水清单2份;4、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5、被告兵团一建提交的付款凭证246张。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华鹏停车场所欠人工工资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蒲铭已经过结算,并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蒲铭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兵团一建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与被告兵团一建无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不予确认;2、被告蒲铭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刘功大与陈勇签订的《建筑模板工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蒲铭签订的《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价格过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认为被告蒲铭提供的证据中工程地在阿克苏,本案的工程地在图木舒克市,两地市场价格无法比较,本案的工程项目停车场为圆形外观,与被告蒲铭提供的证据中工程难度不同。本院认证,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兵团一建将其承建的图木舒克市2013年华鹏停车场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蒲铭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0760060.66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蒲铭签订了《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蒲铭将图木舒克市华鹏停车场的木工支模项目承包给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单包方式,单价每平方米64元,按实际支模面积计算(除木方、大板、钢管外、所有的辅材自行负责),2013年9月20日完工;被告蒲铭将在二层主体、四层主体结束后,按原告实际发生工作量的90%发放工资,余下工资在工程全部结束后,按98%一次性支付,余下2%待工程验收交付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应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双方的职责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施工。图木舒克市2013年华鹏停车场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2014年5月18日,被告蒲铭为原告出具证明“冉龙光在图木舒克市华鹏停车场木工工资2560000元。”被告蒲铭已支付原告2490000元(含被告兵团一建在被告蒲铭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旺宏公司在被告蒲铭同意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另查明,被告兵团一建共支付被告蒲铭该项工程工程款23194332元(含追加工程)。旺宏公司是由被告兵团一建控股51%、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控股49%组建,成立于2012年9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蒲铭将其施工的图木舒克市华鹏停车场木工支模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力施工,应属劳务分包性质,因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分包作业虽然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需相应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被告蒲铭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二人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图木舒克市2013年华鹏停车场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被告蒲铭作为与原告签订《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蒲铭对欠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无异议,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对被告蒲铭辩解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蒲铭经法院释明,其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故对被告蒲铭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知被告蒲铭不是被告兵团一建的员工,也未经被告兵团一建授权,而且《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兵团一建的印章,被告蒲铭与原告的结算也未通过被告兵团一建,尽管旺宏公司及被告兵团一建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在被告蒲铭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并且付款通知单中的付款人均为被告蒲铭,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和被告兵团一建的事后追认的构成要件。加之被告兵团一建为图木舒克市2013年华鹏停车场工程的承包人,不属于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兵团一建未与被告蒲铭结算,未出示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凭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与被告蒲铭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兵团一建辩解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兵团一建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龙光劳务费70000元;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冉龙光已交纳),由被告蒲铭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冉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