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甘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甘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博爱里*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兴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小平,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新兰公司无需向甘小平支付工资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甘小平在新兰公司工作期间具备在职公务员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在外经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甘小平长期旷工,给新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甘小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小平系新兰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新兰公司认为甘小平在公司任职期间是在职公务员且未履行公司安排的岗位职责,新兰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新兰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甘小平工资,甘小平认可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资数额。新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兰公司无须向甘小平支付工资15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甘小平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兰公司与甘小平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约定:“……二、合同期限聘方根据受聘人工作岗位的性质,采用固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为期5年……四、工资(一)聘方根据受聘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和薪酬福利制度,采用固定工资制:受聘人固定月工资标准为税前人民币13500元,逐年递增1000元……”。甘小平于2014年10月24日起在新兰公司处上班。2014年11月6日新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新兰决字〔2014〕1号股东会决议:甘小平任公司执行副总经理,负责贯彻执行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2015年9月15日甘小平的中国农业银行收到刘庆华(新兰公司财务部经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3000元,交易摘要为工资,甘小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庆华转来新兰公司付本人壹月工资壹万贰仟元正,及燃油通讯补贴壹仟元正,共计壹万叁仟元正。甘小平2015.9.15”。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甘小平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甘小平工资156000元。新兰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遂提起诉讼。甘小平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自认其工资为9750元/月,新兰公司未付工资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新兰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甘小平13000元、2015年11月支付甘小平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新兰公司与甘小平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甘小平于2014年10月24日起在新兰公司处上班,2014年11月6日被任命为执行副总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兰公司诉称其无须支付甘小平工资系甘小平为宜宾市信访办副主任,劳动合同无效且公务人员禁止经商及其未履行职责等,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兰公司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新兰公司应向甘小平支付工资。甘小平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收到新兰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的工资13000元及自认于2015年11月收到新兰公司支付的工资6500元,但新兰公司、甘小平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甘小平具体工资收入,且新兰公司对甘小平辩称的13000元/月工资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新兰公司两次已支付甘小平工资19500元的平均数,确认甘小平的月工资为9750元/月。因此新兰公司应补发甘小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发工资共计156000元(9750元/月×18个月-19500元)。综上所述,新兰公司诉称其无须向甘小平支付工资156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兰公司的诉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甘小平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发工资1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为5元,由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甘小平在新兰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具备在职公务员身份?2.新兰公司应支付甘小平的工资数额?一、关于甘小平在新兰公司任职期间是否具备在职公务员身份的问题。新兰公司主张甘小平在新兰公司任职期间系宜宾市信访办公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新兰公司对甘小平在新兰公司任职期间具备在职公务员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新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新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甘小平具备与新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新兰公司应支付甘小平的工资数额问题。新兰公司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甘小平月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小平的具体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新兰公司发放给甘小平工资的平均数确认甘小平的月工资为9752元并无不当,且甘小平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975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兰公司虽主张甘小平给公司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新兰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