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国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忠,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张国忠在金华市婺城区清风巷清风公园附近停着的一辆号牌为浙G×××××的面包车上容留方某以用玻璃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6年4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张国忠在金华市婺城区清风巷清风公园附近停着的一辆号牌为浙G×××××的面包车上容留方某以用玻璃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国忠驾驶浙G×××××面包车在330国道与兰溪街交叉口附近停车,然后在车内容留方某吸食冰毒。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国忠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忠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易详情截图,账本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