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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凤珍与辛凤芝、冯旭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凤珍,辛凤芝,冯旭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76号原告:辛凤珍,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彩印厂退休工人,住北票市。被告:辛凤芝,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具厂退休工人,住朝阳市。被告:冯旭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原告辛凤珍与被告辛凤芝、冯旭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凤珍,被告辛凤芝、冯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1元,除疤美容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通讯费100元,营养和住院伙食费2000元,共计300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在北票市黄河路1号楼3单元503室内,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冯旭杰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椅子打伤原告的额部,并用脚踢原告的腰、腿部,被告辛凤芝用水瓶打伤原告的鼻子,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鼻挫伤、鼻出血,手挫伤,膝挫伤,腰部挫伤,头皮挫伤。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辛凤芝、冯旭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16年12月29日,应原告要求召开家庭会议,原告怀疑我们母亲的遗属费被我们给花了,原告要求公开我母亲的遗属费用,并将我母亲的身份证、遗属证、开支本拿走,引起双方动手。被告冯旭杰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先骂人并拿菜刀要砍辛凤柱,被辛凤敏抱住并夺下菜刀,原告又用桌子上的一块灵璧石砸被告辛凤芝,没砸到,又抓住被告辛凤芝的头发用劲往下拽,被拽疼,被告辛凤芝顺手摸起一个茶杯,不知碰到原告何处,后来看到原告的头部出血,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伤不在面部,不需要美容,不同意支付美容费5000元;我们并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已经出院,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和通讯费1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不需要额外的营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二姐给付原告1100元钱了,剩余的应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辛凤芝是姐妹关系。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其姐弟七人到其母亲家开家庭会议,商议其母亲遗属费用问题,当时被告冯旭杰与其母亲辛凤芝在一起。当时辛凤柱及被告辛凤芝将其母亲的遗属证、开支本、身份证交给原告,准备去银行查账,原告不同意他人跟随去银行查看,辛凤柱见状就抢原告手中的包,原告与辛凤柱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这时二被告与原告又发生口角,继而原告与辛凤芝厮打在一起,被告冯旭杰与被告辛凤芝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面部裂伤,头皮挫伤,鼻挫伤,鼻出血,手挫伤,膝挫伤,腰部损伤。支付医疗费6480元,医嘱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与原告陈述的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相一致,而二被告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只被告辛凤芝一人用水瓶打在原告的头部,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并且被告辛凤芝身体条件不如原告,如象被告陈述的那样,被告辛凤芝被原告抓住头发往下拽,没有冯旭杰的帮助被告辛凤芝一人不可能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且也没有人证实被告辛凤芝对原告实施其它殴打行为,故原告陈述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冯旭杰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院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240元,没有医院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二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健康的损害,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除疤美容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除疤美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要特殊营养费的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通讯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往返交通费20元为宜。原告二姐支给原告的1100元钱,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凤芝、冯旭杰连带赔偿原告辛凤珍医疗费5832元(6480×90%),护理费1007元(37127元÷365天×11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297元(30元×11天×90%),交通费18元(20元×90%),合计71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辛凤芝、冯旭杰负担225元,原告辛凤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金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