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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长清与陈伟、朱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清,朱承君,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231号原告:张长清,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朱承君,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陈伟,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张长清与被告陈伟、朱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清、被告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到期未还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朱承君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陈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并签具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初,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讨本息,被告累次失约,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清楚原告给了被告朱承君多少钱,以及被告朱承君还了原告多少钱。被告朱承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承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和被告朱承君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内的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除月利率按3%计算外,原告可以按利息总额的40%向被告收取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一共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陈伟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伟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承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张长清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陈伟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朱承君、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