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琴英与刘昌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琴英,刘昌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645号原告黎琴英,女,土家族,1978年5月20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现,男,土家族,1969年10月18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黎琴英诉被告刘昌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琴英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被告刘昌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琴英诉称:2015年1月8日、2016年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和40000元,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并以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现辩称:23000元包括在40000元中,原告并未支付23000元给被告。4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出借给第三方赚取利息,利息由双方均分。即使该笔款项收不回来,被告也愿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昌现给原告黎琴英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刘昌现借黎琴英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明年年底还清。”原告黎琴英称23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刘昌现对前期的三笔5000元和一笔8000元借款一并出具的。后原告黎琴英向被告刘昌现交付4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刘昌现给原告黎琴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黎琴英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于今年年底一律还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借条中的23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二、欠条中的4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黎琴英称23000元的借条是双方对前期的三笔5000元和一笔8000元借款一并出具的,被告刘昌现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昌现称23000元包括在40000元中,但从借条和欠条的时间来看,23000元的时间在前,40000元的时间在后。被告刘昌现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黎琴英向被告刘昌现支付40000元的事实来看,原告黎琴英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告黎琴英向被告刘昌现支付了23000元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昌现辩称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用该笔款项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以赚取利息,且赚取的利息也支付原告一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刘昌现应对共同出借及利息的分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黎琴英实际支付被告刘昌现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昌现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3000元和4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原告黎琴英诉请被告刘昌现以2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其从2015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其从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黎琴英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黎琴英诉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年底,故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黎琴英借款本金63000元,并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黎琴英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黎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刘昌现负担,退回原告黎琴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