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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熠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熠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5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董事长。被告:郭熠森,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熠森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郭熠森作为济南市天桥区花样年华小区业主支付其所欠2012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郭熠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不在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被告郭熠森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4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郭熠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首先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述两法院协商未果,形成管辖权争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为此于2017年4月5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特征履行地点较之其他合同纠纷相对固定,即提供物业服务的场所为涉案房产的所在地点。鉴于该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大多具有群体性诉讼的特征,可能涉及的业主人数较多。本着纠纷就地解决和诉讼便利的原则,此类纠纷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采用法定主义即特征履行地的原则为宜,而不应适用定当事人诉争主义的原则。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在不适用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时,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应依照上述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案件的被告住所地、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地分别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济南市天桥区辖区内。故上述两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均享有管辖权。但原告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849号民事裁定;二、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熠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