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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934号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宝柱,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福泉,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宝柱,被告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福泉在2015年5月25日从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一台捆草机,价值17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商品协议书一份和欠据一份。被告在2015年6月22日偿还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150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福泉一直没有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泉给付货款151000.00元及违约金66777.00元,合计217777.00元。违约金有计算明细。被告福泉辩称,2015年5月25日,我确实从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捆草机,价值17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清。当时一点没给钱,在2015年6月22日偿还了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了15000.00元。车的三包没到位,捆草机的件老坏,打结器、火柴总坏,所有件都坏过,头一个月他们给修过,但是后来我打电话,他们没给修,2015年年末打电话的时候他们三包的员工都回家了,过完年后我也打过电话,但是他们没有来,我也找过原告要求把机器拿回去,他们也没有拿回去。三包期过后2016年10月份我也找过原告,他们给了我一个旧的打结器,他们说是终身保修没关系。当时我们关系不错,原告他们说是没事。就是三包没到位。原告他们把车拿回去,余下欠的我也同意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泉签订赊销商品协议书,甲方(卖方)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买方)福泉。协议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等内容为:乙方赊销甲方经销的型号为9YFS-2.0福田(方捆机)一台,价值171000.00元,2015年12月20日交付171000.00元,协议书第6项约定,乙方从提货当日为产品检验期,检验期内产品若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乙方未予告知的,视为数量和质量合格,第10项约定,违约期每日加收货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福泉出具1710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清。被告福泉并在该日即2015年5月25日将方捆机提走。被告福泉在2015年6月22日偿还了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了15000.00元。逾期后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余款及违约金未果,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泉给付货款151000.00元及违约金66777.00元,合计21777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泉庭审陈述及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福泉签订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一份和被告福泉签字捺印的171000.00元的欠据一枚及利息计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福泉与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赊销商品协议书,并出具171000.00元的欠据,且被告福泉当日提走型号为9YFS-2.0福田(方捆机)一台等上述连续办理赊销相关手续的行为,证实被告福泉自愿赊销该方捆机的事实,同时在赊销商品协议书第6项明确约定:''乙方提货当日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告知甲方,未予告知的,视为质量合格''等内容告知下,被告福泉当日提走该机器时也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该行为更是印证被告福泉认可该方捆机质量的事实,故被告庭审中主张的该方捆机后续使用当中出现件经常坏,原告曾修过,但后来三包未到位的请求,其也未能提供关于方捆机的说明书和三包手册,无法证实三包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福泉应按赊销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给付余下欠款义务,并将给付的货款应从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月息0.02元计算后形成的违约金中减去,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广联农机责任有限公司货款171000.00元及违约金46777.00元【171000.00元X0.02元X28天(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3192.00元5000.00元-3192.00元=1808.00元171000.00-1808.00元=169199.00元】和违约金9025.00元【169199.00元X0.02元X7个月零三天(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1月26日)=2402524025.00元-15000.00元=9025.00元(减去给付的15000.00元)】和违约金37752.00元【169199.00元X0.02元X11个月零5天(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日)】合计217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3.50元,由被告福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慧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