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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兴然与袁乐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然,袁乐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729号原告:邓兴然,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打工人员,现住新疆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查干诺尔村*组**号,身份证号652829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桃香,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打工人员,现住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查干诺尔村*组**号,身份证号6528291970********。被告:袁乐华,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梨城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5129211972********。原告邓兴然诉被告袁乐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然的委托代理人康桃香、被告袁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开铲车从事砂石料装卸工作,月薪3600元。原告给被告干活近两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乐华辩称,我承包了建辉生态砂石料厂加工沙子和戈壁,在承包期间原告在我这里打工,因为公司和原告的父亲之间有经济纠纷,所以该公司就把原告的工资相应的沙子款扣下了没有支付给我,所以我给原告支付不了工资,该公司称待原告父亲把经济纠纷说清楚就给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砂石料厂从事开铲车装卸砂石料工作。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于2016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邓兴然工资6960元(陆千玖佰陆拾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该劳务费。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两个或是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因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其出具了一份欠条,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欠原告696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袁乐华应当支付原告邓兴然劳务费69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邓兴然劳务费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袁乐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