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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夏中锋,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锋,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农贸街。负责人:余科兵,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住所地:罗田县农机局*楼。法定代表人:高旭,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夏中锋、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鹏、被上诉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被上诉人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被上诉人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中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支付货款118042元,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不一致。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称“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4日……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向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作为开办单位,开业登记成立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隶属单位罗田农业机械技术协会,任命余科兵为服务部负责人,资金数额为3万元,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而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称“……因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并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偿还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偿还,即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查明事实部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的开办单位是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而不是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的开办单位是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而不是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上诉人与本案无关,故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显属不当。被上诉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目前显示系暂无的社会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显示的系股东,但无任何出资及验资,该协会与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本质上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另服务部负责人余科兵将农机产品移交罗田县农机局推广站,从此终止一切业务,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系服务部的法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答辩称,一、本服务部自批文下发成立后印章就被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收走,服务部名义上是以夏中锋成立的惠民农机经销部在经营,实际是农机局在经营管理。二、一审判决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承担责任,重审改判由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责任,因此应由此两单位承担责任。三、拖欠货款不能单纯以送货单为准,还有补贴未扣除,另外夏中锋个人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证据不足。送货单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对帐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38000元应扣减服务部的欠款,而不应扣减夏中锋的欠款。二、只有余科兵是服务部的,吕和兵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名,潘启志不是服务部工作人员。收货单、送货单均无人签名。三、本协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服务部是其他组织,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四、备案手续到期为2010年12月31日,此后拿货不是服务部的行为,服务部的印章是由本协会收回的。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夏中锋及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付清下欠货款130329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14日,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夏中锋经营的罗田县惠民农机经销部送农机产品:凯马186手拉微耕机12台,计币58800元(12台×4900元/台);凯马178手拉微耕机7台,计币31500元(7台×4500元/台),共计90300元,扣除夏中锋支付的货款40000元及补贴款38200元,计款78200元,仍下欠12100元。2010年1月18日、1月22日,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向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作为开办单位,开业登记成立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隶属单位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任命余科兵为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负责人,资金数额3万元,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为其特约经销商,在黄冈市区域销售2010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并配合公司对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技术培训、购置补贴资料整理等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委托同时送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备案。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月6日先后六次(含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自提一次在内)向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送农机产品:凯马186手拉微耕机80台,计币385700元;凯马186电启动微耕机2台,计币11000元;凯马178手拉微耕机2台,计币9000元;防缠刀33对,计币8910元;其他配件计币2219元,共计416829元。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6日先后八次向夏中锋,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送货货款共计507129元,除已付货款170000元及补贴款偿付货款206800元外,仍下欠130329元。后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派员找夏中锋、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催讨此款而遭相互推诿,现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主体立即付清此款。另查明,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6月14日送货单一份,其对账单内容:行走箱一个、油封四个、端盖一个,计币187元。夏中锋在2010年4月29日1610945号送货单上经手人处签名,货款金额为61232元。因夏中锋自2010年起在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做售后服务工作,当时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送上述货物时,夏中锋作为服务部工作人员经手代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所经手补贴款55800元(含2010年4月29日送货12台手拉微耕机的补贴款17600元)。2011年1月6日,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负责人余科兵派潘启志去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提货,货款37800元。夏中锋所经营罗田县惠民农机经销部于2009年12月31日停业,夏中锋停业之前的债务不隶属于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2011年12月25日,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负责人余科兵将农机产品移交罗田县农机局推广站,从此终止一切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为其特约经销商,该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表示认可,且该委托书已在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备案,故该委托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服务部供货六起,有送货单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因罗田县富田农业技术服务部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并已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偿还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偿还,即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4月29日夏中锋在1610945号送货单上签收,因夏中锋在此期间系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售后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此笔货款应由罗田县富田农业技术服务部偿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2010年6月14日金额为187元的送货单,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前夏中锋不属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售后服务工作人员,此前夏中锋经营的罗田县惠民农机经销部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夏中锋个人行为,应由其自己偿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微耕机及配件单价证明较其诉求标准略高,故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综上,经核实确认,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6日先后八次向夏中锋、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送货货款共计507129元,除已付货款170000元、补贴款206800元及扣除2010年6月14日金额为187元的送货单外,仍下欠130142元,其中夏中锋经营期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下欠货款12100元。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应由罗田县富田农业技术服务部偿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8042元,并由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夏中锋偿还货款1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支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8042元,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二、夏中锋支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三、驳回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和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共同负担2610元,由夏中锋负担29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的开办单位是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领取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其无法偿还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偿还。原审认定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是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的开办单位,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认为其不是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的开办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夏中锋支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支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8042元,罗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支付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8042元。四、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对上述判决第三项不能偿还的部分,由罗田县农业机械技术协会予以偿还。五、驳回武汉悦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负担2610元,由夏中锋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64元,由罗田县富田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