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经营者:周庆钢,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64********。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钢,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个体经营者,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负责人:陈宜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合同期满时继续使用该房屋。理由如下:一、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装修房屋和硬化路面。在被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上诉人接手时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前地面进行硬化,上述数万元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如被上诉人方不承诺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房屋,上诉人不会出巨资装修房屋、硬化路面。二、涉案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不动产。该处房屋是原使用者自己建设,上诉人接收房屋后进行整修装饰形成的,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诉人登记的不动产。被上诉人诉称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要求要回房屋,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三、合同期满到起诉被上诉人一直让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一直信守之前的承诺,让上诉人继续使用房屋。上诉人一直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方人员变动,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借双方未签书面合同的理由,提起诉讼要回房屋。这恰恰说明合同期满被上诉人允许继续使用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接收房屋时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前地面进行硬化。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长期使用房屋的承诺才投入巨资装修。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致使上诉人投入巨资装修、硬化费用却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市中区文化路北侧临街门市房3间租赁给被告,由被告进行个体经营,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租金每月105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和上级要求,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要求被告搬走交还房屋,被告一直占用租赁房屋没有交回。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派人上门书面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仍然拒绝交还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在实际占用房屋期间拖欠的租金已达19495元(参照原租金标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拖欠租金19495元(自起诉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甲方)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振兴路西,文化路北临街门市房三间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按照本协议,每间房屋月租金350元,两年共计租金25200元。合同签订20日内,租金一次性支付。…”。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涉案门市房。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252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系附期限的合同,现该期限已过,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上述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振兴路西,文化路北临街门市房三间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但涉案门市房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每月租金1050元(350元*3间)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装修房屋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振兴路西,文化路北临街门市房三间返还于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1050元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房屋使用费,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一直让其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关系不应解除,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周氏酒水礼品行、周庆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冰审判员 刘海林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