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沈国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国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514号罪犯沈国林,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沈国林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9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国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沈国林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沈国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国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