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洲春与吕勇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洲春,吕勇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205号原告:谢洲春,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图木舒克市。被告:吕勇文,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谢洲春与被告吕勇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勇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洲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合伙买车跑运输。2013年4月1日将车出售,经三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吕勇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车结算清单均为原件,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辉民三人合伙购买了两辆特种运输车(罐车),车牌号为新Q281**、新Q297**,用于拉运散水泥,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1日,三合伙人在退伙时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73288.65元,同时,被告在结算单尾部书写“已付尾款73288元,欠余款300000元”并签名。另查明,2013年4月1日,盖有图木舒克市三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签字的借条“今借谢洲春300000元”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上欠原告300000元属同一笔欠款即三合伙人退伙时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三合伙人在退伙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0元,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退伙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4%支付利息即7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吕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洲春支付退伙款300000元及利息76800元,合计37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谢洲春已预交),由被告吕勇文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洲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