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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凌勇与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诸绍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勇,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诸绍其,谷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935号原告:吴凌勇,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温州市荷桥鞋业有限公司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谷秀琴。被告:诸绍其,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谷秀琴,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吴凌勇诉被告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鑫公司)、诸绍其、谷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和利鑫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款项7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起算至实际履行为止);2.被告诸绍其、谷秀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经营的温州浙南鞋料市场利业皮革店(以下简称利业皮革店)购买合成革。2015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利业皮革店货款703000元。被告诸绍其、谷秀琴分别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其自愿对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欠利业皮革店的货款70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贰年。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利业皮革店原系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15年4月16日注销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凌勇支付货款70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诸绍其、谷秀琴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250元,由被告温州和利鑫鞋业有限公司、诸绍其、谷秀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