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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陈宗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汇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青青,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荷花镇晒旗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宗新,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新,男,生于1976年3月16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汇融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汇融公司上诉称: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圣公司、陈宗新分别签订了《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则由甲方(信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11日,信达公司将其对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三条规定,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选择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受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有效,据此本案应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已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泰鑫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之间的借款及债务担保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已就该债务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并已由信达公司向三峡担保武汉公司履行或判决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的事实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65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认定并裁决。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日,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分别与乙方东圣公司等五公司(债务人、反担保保证人)、及陈宗新等六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了《联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则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甲方信达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2014年3月10日,东圣公司及陈宗新向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中第三条确认:“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借款3000万元(2013年5月15日-2014年5月14日),由三峡担保作担保,信达担保作反担保。兴业银行、三峡担保已发提前代偿告知函。”《确认函》中还确认:“2012年3月1日,本人与信达担保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人为当阳市宝丰贸易有限公司、宜昌泰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东圣化工集团东达矿业有限公司在信达担保的担保借款向信达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担保债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最高额反担保债务总额为壹亿伍仟万元,担保范围为信达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东圣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了印章,陈宗新签字并捺指印。故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东圣公司和陈宗新愿意依照原《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向信达公司的担保责任。据此,信达公司取得就本案所涉代偿款向东圣公司和陈宗新进行追偿的权利。2016年3月11日,信达公司与汇融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信达公司将对泰鑫公司、东圣公司等五公司及陈宗新等六人享有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其他与债权相关的权利中的1925.2235万元的权利转让给汇融公司。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及担保人提供的其他担保权益一并转让,汇融公司有权行使信达公司在该笔债权上的一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受让人知悉有管辖协议,且对管辖协议未另外约定,故该约定管辖对受让人汇融公司有效。上诉人汇融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向合同约定所在地的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移送管辖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