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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潘占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潘占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569号原告:陈志刚,男,1969年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熊,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占久,男,1965年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潘占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熊、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占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0524.57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18时50分,原告陈志刚驾驶辽M6****号摩托车在铁岭市新城区昆仑山路南侧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500米处时,与沿堤顶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潘占久驾驶的辽A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志刚受伤,两车损坏,此事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占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被告潘占久驾驶的辽AK****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车辆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占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复印费收据、住院病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局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5、车险人伤询问信息确认表,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对护理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志刚驾驶辽M6****号摩托车在铁岭市新城区昆仑山路南侧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500米处时,与沿堤顶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潘占久驾驶的辽A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志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97天。此事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占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6387.92元;2、伙食补助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3、交通费3000元(10元/天×300天);4、误工费72531.52元(133.33元/天×544天);5、护理费18000元(60元/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880元;9、车辆维修费1500元;10、复印费180元,以上共计238821.4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刚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潘占久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本案原告陈志刚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涉案车辆辽A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以每月30天为计薪天数,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关于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医院往返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护理费以被告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询问信息确认表中记载的护理人员为准,以每月30天为计薪天数,原告请求按照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复印费以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准。其中复印费、鉴定费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间接损失免赔事项,故该两笔费用由被告潘占久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42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7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刚医疗费不足部分363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不足部分64873.52元,以上共计116261.44元的30%,即34878.43元;三、被告潘占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刚伤残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80元,以上共计1060元的30%,即318元。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刘振振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