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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元江与王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江,王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244号原告:杨元江,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红,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杨元江与被告王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春红偿付原告货款892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春红因需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290元。嗣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被告王春红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290元。被告王春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由被告王春红以欠款人身份出具,并载明身份信息,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红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7月11日经结算,王春红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929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嗣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929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元江与被告王春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春红拖欠原告货款892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而非直接请求利息,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春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元江货款89290元;二、驳回原告杨元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被告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