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耿玉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耿玉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建设街交汇处新润天国际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玉千,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旺公司原审时诉称,一、判令旺旺公司无需向耿玉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3846.72元;二、判令旺旺公司无需向耿玉千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74.1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耿玉千承担。事实和理由:耿玉千原系旺旺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工作。由于旺旺公司所处的外部市场竞争激烈,导致其经济效益下滑,根据这一客观情况,旺旺公司决定对企业组织框架进行调整,该调整致使旺旺公司与耿玉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旺旺公司在保证耿玉千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与耿玉千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充分协商,但由于耿玉千执意不同意变���原合同,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旺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耿玉千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耿玉千对旺旺公司提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错误认定旺旺公司与耿玉千解除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并裁决旺旺公司向耿玉千支付赔偿金差额,且没有将旺旺公司已支付的代通知金从赔偿金总数中予以扣除,同时对已过时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保护。旺旺公司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耿玉千原审时辩称,旺旺公司与耿玉千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没有提前通知耿玉千,也未和耿玉千进行协商,未给耿玉千适当调岗、调任。耿玉千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耿玉千于2001年10月27日到旺旺公司工作,任冰品事业部专员一职,月平均工资��7417.0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耿玉千收到旺旺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函》。旺旺公司支付给耿玉千经济补偿金103846.72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玉千于2001年10月27日到旺旺公司工作,任冰品事业部专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7417.00元,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旺旺公司以“架构调整无岗位提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向耿玉千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向耿玉千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46.72元及代通知金4500.00元。耿玉千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8日,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长劳人仲裁字(2016)第0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同赔偿金差额103846.72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5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74.16元;三、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旺旺公司以“公司架构调整无岗位提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耿玉千的劳动合同,但旺旺公司提交的《组织架构调整名单》、《所属部门人员调整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旺旺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亦无证据证实旺旺公司就调整岗位事宜与耿玉千进行过协商,故旺旺公司单方解除与耿玉千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7693.44元。扣除旺旺公司已经支付给耿玉千的经济补偿金103846.72元及代通知金4500.00元,旺旺公司还需支付耿玉千经济赔偿金差额99346.72元。对于耿玉千2015��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774.16元,沈阳旺旺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耿玉千解除劳动合同,耿玉千于2016年2月3日申请仲裁,其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旺旺公司诉讼请求;二、旺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玉千经济赔偿金99346.72元;三、旺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玉千2015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4774.16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旺旺公司承担。宣判后,旺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旺旺公司无须向耿玉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46.72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4774.1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耿玉��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旺旺公司为了应对外部环境的变化作出组织架构调整,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旺旺公司与耿玉千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并承诺在保证耿玉千薪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调岗,但耿玉千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旺旺公司解除了与耿玉千的劳动合同,故旺旺公司解除其与耿玉千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向耿玉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第二,旺旺公司已依法向耿玉千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向耿玉千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第三,耿玉千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耿玉千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旺旺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旺旺公司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实际不符,应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旺旺公司在本次人员调整中共解除员工15人,解除类型分为发函解除、协商解除、自请离职,耿玉千属于发函解除的情形。耿玉千的工龄为14年,其在2015年旺旺公司工作中未休带薪年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旺旺公司应对其与耿玉千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旺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也无证据表明其已与耿玉千就岗位变更进行了协商,耿玉千对协商过程亦不予认可,且根据旺旺公司原审时提交的组织架构调整名单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包括发函解除、协商解除、自请离职,耿玉千属于发函解除,现旺旺公司无法向法庭说明发函解除与协商解除的区别,其对发函解除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对旺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旺旺公司解除其与耿玉千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违法解除,旺旺公司应向耿玉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鉴于旺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耿玉千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及已向耿玉千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判令旺旺公司向耿玉千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99346.7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耿玉千称其在2015年并未休带薪年假,旺旺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耿玉千的该项请求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主张由于耿玉千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不享有带薪年假,且耿玉千在2015年已休带薪年假,但其无法说明耿玉千休年假的具体时间,亦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而耿玉千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不影响其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故对旺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旺旺公司认可耿玉千的工龄为14年,其应享有10天带薪年假,原审法院经折算确定耿玉千2015年的带薪年假天数为7天,带薪年假工资为4774.1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