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307吴和新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2307号原告吴和新,男,1952年7月30日,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被告王旭东,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原告吴和新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吴和新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启东宝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工公司承建启东恒��海上威尼斯首三期AB型低层住宅、首四期B型低层住宅、小高层、中高层主体及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被告王旭东系建工公司为完成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设立的“江苏建工启东恒大威尼斯王旭东项目部”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江苏建工启东恒大B型双拼别墅、13#岛、14#岛的施工。徐黎江系江苏建工启东恒大威尼斯王旭东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担任该项目部会计。期间,江苏建工启东恒大威尼斯王旭东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云南国产砂岩。上述货物由原告送至江苏建工启东恒大威尼斯王旭东项目部具体负责的江苏建工启东恒大B型双拼别墅、13#岛、14#岛的施工现场,由徐黎江、胡拥军接受、出具收条。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327972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3279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公司、王旭东在提交答辩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建工公司、王旭东住所地均不在启东市。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所在地。综上,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龚建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