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樊立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8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立东,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立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东街迎泽区人民法院对面,被告人樊立东与其前妻被害人王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樊立东持圆头型扳手致被害人王某左侧小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樊立东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立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立东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东街迎泽区人民法院对面,被告人樊立东与其前妻被害人王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樊立东持圆头型扳手致被害人王某左侧小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樊立东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樊立东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1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证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樊立东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立东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樊立东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立东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立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高红赞陪审员 张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速录员 张 欣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