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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桂荣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荣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荣升,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2013年11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6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荣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书记员陈啸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荣升及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桂荣升指派的辩护人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桂荣升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7幢13号柴间,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陈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桂荣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刘某1、龙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搜查笔录、照片复印件、平面示意图、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荣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桂荣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5克,获赃1200元。被告人桂荣升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售甲基苯丙胺7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实际出售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不满7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桂荣升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7幢13号柴间,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购买后,当即与刘某1一起吸食了少量冰毒,交于龙某约3克冰毒,次日被公安机关查扣2.6968克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晚上,其向“小心”(被告人桂荣升)购买了7克冰毒,其和刘某1各2克,分给龙龙(龙某)3克。当晚其和刘某1一起吸食了两条冰毒,2016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到的2.6968克冰毒,就是从“小心”处购买来之后吸食剩下的。其共付给“小心”1700元(每克200元加300元辛苦费)。陈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2016年3月13日出售给自己冰毒的“小心”就是桂荣升。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陈某向“小心”联系购买冰毒,当日晚上“小心”送来一包约7克的冰毒,其付给陈某400元,陈某从该次购买的冰毒中分出大约3克给“龙龙”,陈某说是给“龙龙”带的。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晚上“龙龙”到其住处拿冰毒,数量不知。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十几号,陈某联系人从杭州送冰毒,其让陈某帮她买三克,应支付600元毒品费用和100元路费,后其实际拿到的冰毒就2克左右,不到3克。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白天,其弟刘某1以买烟为理由向其借了500元钱,其中100元刘某1给了妻子谢某。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晚上,其听到刘某1和陈某商量一人出四百元钱购买冰毒。当晚“小心”送冰毒至陈某和刘某3的住处。谢某并证实刘某1向刘某2借500元后,给了其100元。2、陈某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桂荣升多次与陈某联系及陈某给被告人发短信,联系被告人的送货行程情况。3、搜查笔录、照片复印件、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3月14日,淳安县公安局民警对陈某租住的千岛湖镇明珠花园一区17幢13号柴间搜查的情况。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4日从陈某处搜查及保全吸毒工具吸壶2个和疑似冰毒物质一包(已被没收)。5、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证实淳安县公安局委托检测的疑似毒品重量为2.6968克。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4月1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淳安县公安局从陈某处保全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7、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淳安县公安局上交从陈某处保全的冰毒约2.7克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桂荣升的前科劣迹情况。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桂荣升在德清县雷甸镇一加油站厕所内向他人贩卖毒品1.66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8月9日因该案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桂荣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桂荣升的主体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桂荣升贩卖毒品的数量,审理认为,支付毒资款不能当然证明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在案证据,购买当晚,陈某与刘某1一起吸食了少量冰毒,后陈某交于龙某约3克的冰毒,次日被公安机关查扣2.6968克冰毒,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5克以上不满10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桂荣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荣升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桂荣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桂荣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荣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桂荣升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刘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珂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