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成群、胡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成群,胡云,韩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成群,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淮南市谢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女,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审被告:韩少春,男,1968年12月20日,汉族,谢一矿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主要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韩成群因与被上诉人胡云、原审被告韩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成群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2015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成群将胡云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检查,胡云伤势很轻,无需住院治疗。胡云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韩成群以胡云提交的门诊病历不是原件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但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在胡云只提交门诊病历的情况下作出胡云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韩成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虽派两人出庭,但其中一人不是司法鉴定人员,鉴定人员的答复也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胡云花费的2786元医药费是错误的。胡云提供的四次门诊记录,第一次费用是韩成群支付的,后三次未通知韩成群就去门诊治疗,违背常理。胡云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无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8日的,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依据2015年5月8日的诊断报告作出鉴定意见,却无该诊断报告所支出费用的依据。2015年5月15日淮南市赵凤诊所出具的两张门诊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胡云对韩成群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少春、平保淮南支公司对韩成群的上诉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胡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成群、韩少春、平保淮南支公司赔偿胡云医疗费2932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9016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932元(有发票)、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9360元(90天×104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75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至7月20日共五次到淮南东方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8日、7月20日二次进行MR诊断(核磁共振),诊断印象为:1.股骨下端、胫骨上端、腓骨头损伤,建议CT检查除外骨折;2.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盘状半月板;3.前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信号增强,考虑损伤,请结合临床;4.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5.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共花去医疗费2786元。2016年1月29日,胡云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云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且由胡云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因韩成群、韩少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201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书对胡云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胡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股骨下端、胫骨上端、腓骨头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腓侧副韧带损伤,腓骨小头骨折,经石膏外固定治疗后,遗留左膝抽屉实验阳性,侧方应力实验阳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折合右下肢功能丧失11.8%)等功能障碍后遗,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韩成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云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胡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2786元(胡云当庭放弃146元);2.交通费25元(5天×5元/天);3.伤残赔偿金53872(26936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68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成群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韩成群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韩少春,韩少春在平保淮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平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此次事故中造成胡云、胡月受伤,按同等分配原则处理为宜。韩成群、韩少春事故发生后领取了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交强险中尚余112000元,胡云、胡月两案件平均赔偿处理交强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云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000元;2、韩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云医药费2786元、伤残赔偿金3872元、交通费25元,合计6683元;3、驳回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韩成群申请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一审未出庭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韩成群一审已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已派一名鉴定人员出庭,故对韩成群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并告知。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胡云伤残等级的依据是否妥当;2、一审法院关于胡云医药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韩成群对胡云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并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重新对胡云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且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应韩成群的申请,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进行了说明。韩成群主张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意见是错误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胡云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胡云主张的医药费中,对有正规发票和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12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胡云提交的淮南市赵凤诊所出具的收据1500元,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门诊病历相对应,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胡云医药费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胡云医药费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云伤残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000元”、“驳回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韩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云医药费2786元、伤残赔偿金3872元、交通费25元,合计6683元”为“韩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胡云医药费1286元、伤残赔偿金3872元、交通费25元,合计518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1000元由胡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成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魏 宁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