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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40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贵富、罗志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贵富,罗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0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贵富。被执行人:罗志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8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罗志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志远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孙贵富借款3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94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的义���,但被执行人罗志远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罗志远收入3156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