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凡与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凡,赵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927号原告:郑凡,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赵志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郑凡与被告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搅拌机,但迟迟未付清货款。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货款27500元。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搅拌机欠款2750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迟迟未清偿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凡货款275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