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1972年9月1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962年6月8日出生,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某甲,1965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王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郑某因与其妻杜某乙婚姻纠纷而迁怒于杜某乙家人,决定到杜某乙母亲陈某乙家闹事。其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等凶器,在张某陪同下一起到枝江市百里洲镇杜某乙父母家中,被告人杜某甲明知前去滋事,仍开车载着二人一同前往。当日16时许,三人开车至陈某乙邻居袁某家门前看见陈某乙,郑某要张某和杜某甲看住陈某乙。张某遂持一把三棱刀及一根套有套筒的圆筒空心尖刺、杜某甲持一根长的圆筒空心尖刺、郑某持一把折叠匕首先后下车逼迫陈某乙交出杜某乙,双方发生争吵。正在家中与被告人陈某甲(系陈某乙堂弟)等人一起烤火的杜某丙(系陈某乙丈夫)听到争吵声后出来查看,也与郑某等人发生争吵,陈某甲随后赶来劝解。张某持圆筒空心尖刺抽打陈某乙背部,在陈某乙跑到袁某的卧室内报警时追赶至室内夺手机未果,遂持圆筒空心尖刺将陈某乙的右眼打伤。陈某甲欲对追赶陈某乙的张某进行拦截时,被杜某甲持械挡住。陈某丙(系陈某乙堂侄)闻讯后赶到现场,被郑某持匕首挡住,陈某丙即到陈某乙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朝着正持械与陈某甲对峙的张某砍去,因菜刀脱手将张某脸部轻微划伤,陈某丙转身进屋再去找工具。此时陈某丁(系陈某乙堂弟)闻讯赶来,郑某上前持匕首朝着陈某丁比划,陈某丁持铁锹将郑某的头部打伤,张某、杜某甲见状便持械扑向陈某丁,陈某丁又用铁锹将张某头部打伤,铁锹掉在地上,张某上前抱住陈某丁两人一起扭打,杜某甲欲上前帮助张某,被陈某甲持木棍挡住,张某与陈某丁滚落到旁边的水塘中,张某用三棱刀将陈某丁的左臀部左手和右膝砍伤。与此同时,陈某丙持四叉子赶到,与陈某甲合力与杜某甲对打,迫使杜某甲跳进水塘。张某在水塘里持三棱刀抵着陈某丁,威胁岸上的人退后,否则就要陈某丁的命。此时被告人王某持木钉耙把子赶到,厉声警告张某,如果张某胆敢杀了陈某丁,自己也不能活着出这个水塘,陈某丙等人也叫张某放开陈某丁。双方短暂对峙后,张某放开陈某丁并与杜某甲一起在水塘东边上岸。上岸后张某心中不服,拨打电话欲喊人来帮忙,但听闻已有人报警后遂与杜某甲一起逃离现场,途中二人分开,陈某甲、王某、陈某丙等人分头追赶,张某被陈某丙等人赶到后扭送至现场交给出警民警,杜某甲被陈某甲、王某在南河大桥附近的农田赶到,杜某甲持圆筒空心尖刺威胁二人不要靠近,在其没有主动攻击和反抗的情况下,陈某甲、王某持木棍上前对杜某甲进行殴打,致杜某甲左臂和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杜某甲、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丁对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赔偿杜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杜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杜某甲等人所持凶器及其照片;2、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丙、易某、杜某丙、覃某、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杜某甲、王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8、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杜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本次犯罪中受伤,其已受到一定惩罚,本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被告人王某曾有犯罪前科,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赔偿杜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