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住朔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控诉被告人张高犯有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宋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高在平鲁区医院斜对面的中华超市门前租乘俎某某的三轮出租摩托车,谎称让俎某某送其到一家饭店喝酒。上车后张高向俎某某索要30元钱,俎某某不给,张高从自身携带的六个核桃包装袋内掏出斧头威胁俎某某,俎国旗将车停下后弃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高系未遂。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高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高在平鲁区医院斜对面的中华超市门前租乘俎某某的三轮出租摩托车,谎称让俎某某送其到一家饭店喝酒。上车后张高向俎某某索要30元钱,俎某某不给,张高从自身携带的六个核桃包装袋内掏出斧头威胁俎某某,俎某某将车停下后弃车逃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7日12时49分,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俎某某报案称,其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对面超市门口拉了一名男子,在乘车过程中这名男了用斧子威胁其并对其实施抢劫。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高,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朔州市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7日12时49分,受害人俎某某报案称其三轮车拉的一名男子用斧子威胁其并实施抢劫,报警后我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并将嫌疑人张高抓获。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一柄黑把斧子。5、受害人俎某某证实,2016年12月7日12点20分左右,我开着出租三轮车走到平鲁区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一家超市门前时,有一名男子拦住我说去一饭店。当时那名男子手拿一个六个核桃的红色纸袋。我看他样子像是喝酒了。我问他饭店怎么走。他说往二环路走。我从金泉宾馆的十字路口拐上二环路,我问他哪个饭店。他说”你不认识我?”我说不认识,好像在什么地方见过。随后他从六个核桃纸袋中掏出一个白色编织袋,他用袋子里的斧子放在我脖子上对我说”你给我10元钱。”我说行。他又骂了我几句对我说给15元钱。我说行。他把编织袋又放回纸袋中,又开始骂我并对我说给他30元。说要是报警小心打我。这时我开三轮车来到五栋楼菜市场西北角卖水果的地方,我看见人比较多就把三轮车停下。那个男子对我说掏30元。我对那个男子说我没有30元钱,你下车吧。那个男子不下车,我就拔了钥匙下车,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斧了从三轮车上下来开始追我,我就绕着三轮车跑了一圈,然后沿着煤源路向北面跑进五栋楼北面一个巷子里。我站在巷口悄悄看了下,那个男子又坐到我的三轮车上不下车,随后我就报警了。15、被告人张高供述证实,2016年12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对面的中华便利店喝了两瓶小梁酒,吃了袋干脆面,从便利店出来在附近拦住一辆出租三轮车,我拉开副驾驶室门坐到副座上对司机说送我去饭店。司机问我去哪呀。我说你按我说的走吧。然后我就指挥司机走。在半路上我对司机说能不能给我30元钱。司机说能了。等到了五栋楼菜市场后我问司机要钱,司机不给。我就从白色编织袋里拿出一把斧子并对司机说你看这把斧子。司机停下车拉开车门就跑了。我拿着斧子也下了车,追了两三步就又坐回三轮车的副驾驶座等司机回来,不久警察来了。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持斧子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高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又是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把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