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赖正兰诉被告曾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兰,曾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704号原告:赖正兰,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丽,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正兰诉被告曾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被告曾小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34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曾小丽驾驶其所有的川Ax号轿车沿成环路由龙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环路幸福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赖正兰相撞,致原告赖正兰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9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正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小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曾小丽为原告垫付近一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20时05分许,被告曾小丽驾驶其所有的川Ax号轿车沿成环路由龙泉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成环路幸福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赖正兰相撞,致原告赖正兰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9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正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赖正兰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华西医院检查,第二天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月,颈托固定制动;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X片,视骨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去除颈托固定;3、出院后暂定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017年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赖正兰为农村户籍,自2015年4月起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新东方龙川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在福圣社区同安圣景路106号19栋4三元1楼3号租房居住。事发后,被告曾小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63.24元、陪护费300元、现金1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0796.54元、鉴定费93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曾小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曾小丽为川A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小丽负担80%。原、被告就医疗费10796.54元、鉴定费93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自费药扣除比例,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医疗费共计10796.54元,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15%即161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4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2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8天及院外90天,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依法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共计196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8天及院外60天护理费,对于其请求的护理天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60元每天,共计4080元。另外原告在华西检查时因伤情需要产生专业陪护费用300元,为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438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餐馆服务员工作,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270元计算住院期间8天及院外90天,共计8932.7元,原告请求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自2015年长期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原告请求5241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及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3149.24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2549.48元后的余额80599.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9222.7元,余额1377.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即1101.65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80324.35元。诉讼费减半收取842元及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3391.48元由被告曾小丽负担80%即2713.18元,与其已经垫付的8863.24元(医疗费8463.24元+陪护费300元+现金100元)相品迭后,多支付了6150.0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曾小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赖正兰7417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赖正兰74174.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曾小丽6150.06元;三、驳回原告赖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曾小丽负担673.60元,原告负担168.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得,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