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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明达与吕梁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国投保安服务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梁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吕梁国投保安服务公司,赵建华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71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梁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吕梁市离石区王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922482307。法定代表人:薛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梁国投保安服务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7885238187。法定代表人:薛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赵建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吕梁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吕梁押运公司)、吕梁国投保安服务公司(吕梁保安公司)、第三人赵建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被告吕梁押运公司、吕梁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书平、李婧,第三人赵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赵建华24.5%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吕梁押运公司由股东赵建华、股东刘亚明、股东吕梁保安公司设立,赵建华出资245万元,占24.5%股份;股东刘亚明出资245万元,占24.5%股份;股东吕梁保安公司出资510万元,占51%股份。2016年9月9日,第三人赵建华因急需要钱,准备转让其持有的吕梁押运公司24.5%股份对外转让,向股东刘亚明及吕梁保安公司书面分别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的规定,征求二股东意见,股东刘亚明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出具了《股权转让同意书》,同意转让并同意配合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吕梁保安公司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在法定的三十天内,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第三人赵建华将24.5%股份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向二被告送达了《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二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吕梁押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答辩人《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转让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需在收到书面股权转让通知30日内进行答复的期限”,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而答辩人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即应当先召集股东会,然后由股东会集体讨论股权转让事宜,最后表决通过是否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实际上,股东赵建华从其拟转让股权之日起至今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答辩人提出或召集其他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2、答辩人未收悉第三人赵建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的履行事宜,故无义务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答辩人称:在2016年10月29日,第三人赵建华与其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事实上答辩人在2017年2月21日向法庭复制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才得知第三人赵建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答辩人。而且截止目前为止答辩人没有收悉任何与第三人赵建华转让其股权有关的信息。3、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对待别人等提出诉求,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等的诉讼请求。目前为止,工商管理局登记的吕梁押运公司的股东仍为第三人赵建华。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答辩人及答辩人方股东直接主张权益。被告吕梁保安公司答辩意见同吕梁押运公司。第三人赵建华辩称:根据公司章程,我给吕梁押运公司和吕梁保安公司都送达了股权转让通知书。从送达到现在公司都没有开过一次股东会议,电话也打不上。所以只能走法律程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有吕梁押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进账单、收据、吕梁押运公司信息公示。拟证明第三人赵建华为吕梁押运公司股东,出资245万元,占24.5%股份。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认为第三人没有足额出资。本院认为,既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吕梁押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赵建华出资245万元,占24.5%的股份。2、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通知书》、任青浪、陈永平的出庭证言等,拟证明第三人赵建华于2016年9月5日向薛少平(吕梁押运公司、吕梁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股份转让通知书》就原告转让其持有的押运公司全部股份事宜征求股东意见,但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做任何意思表示。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从未收到第三人转来的《股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以邮寄的形式向二被告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且有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送达回执、股权转让同意书。证明股东刘亚明于2016年10月23日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同意第三人赵建华对外转让股份,并同意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被告答辩意见为,股东刘亚明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所怀疑。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4、股份转让变更登记通知书、快递单。证明第三人赵建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吕梁押运公司、吕梁保安公司邮寄了《股份转让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协助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二被告签收后,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二被告质证意见为,从未收到《股份转让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第三人以邮递的形式向二被告送达《股份转让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有韵达快递回执,能够证明二被告已签收。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吕梁押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经吕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由股东吕梁保安公司、刘亚明、赵建华组成。成立之时公司的注册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吕梁保安公司认缴并实缴153万元、刘亚明认缴并实缴73.5万元、赵建华认缴并实缴73.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德龙。2014年7月29日,经股东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公司股东吕梁保安公司、刘亚明、赵建华按原出资比例增资注册,其中:吕梁保安公司增值357万元、刘亚明增资171.5万元,赵建华增资171.5万元,增资后,吕梁保安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为51%;刘亚明、赵建华出资额各为245万元,占注册资金比例各为24.5%,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少平。2016年9月9日,第三人赵建华因急需要钱,需将其持有的吕梁押运公司24.5%的股份对外转让,于2016年9月9日分别向股东吕梁保安公司、股东刘亚明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本人急需用钱,现依据,《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本出资以五百五十万元(5500000元)的价格对外转让。请各股东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需要购买本出资人出让的股权。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刘亚明收到该通知书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第三人赵建华转让其名下的全部股份。被告吕梁保安公司在三十日内未向第三人赵建华作出书面回复。同年10月29日,第三人赵建华作为出让方、原告吕某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赵建华将持有吕梁押运公司全部2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吕某某,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50万元。其中:24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305万元于本次转让的股份实际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后付清。嗣后,第三人赵建华于2016年11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二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原告吕某某与第三人赵建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三人赵建华将其名下的全部吕梁押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吕某某,则原告吕某某已经通过受让的形式继受了被告吕梁押运公司24.5%股权。故原告吕某某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赵建华在转让其在吕梁押运公司的全部股权时,首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了吕梁押运公司股东吕梁保安公司和股东刘亚明。该《股权转让通知书》不仅表明了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也做了明确说明。股东刘亚明收到该《通知书》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转让,但股东吕梁保安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在法定三十日内未作出答复,亦未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第四项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吕梁押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赵建华24.5%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吕梁押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梁国投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第三人赵建华24.5%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吕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梁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梁国投保安服务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