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7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茂名市晟兴食品有限公司(原电白晟兴食品有限公司)、梁海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晟兴食品有限公司(原电白晟兴食品有限公司),梁海珠,刘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1民初1763号之四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晟兴食品有限公司(原电白晟兴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电白区民营科技工业园第五区01号。法定代表人:陈成来。被告:梁海珠,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刘志国,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茂名市晟兴食品有限公司、梁海珠、刘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49300元,减半收取计124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