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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伍某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6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灵,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灵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车陂路路口时,与廖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6.9mg/100ml,后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5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灵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伍某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灵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灵已赔偿被害人廖某车辆损失共人民币1545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